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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江北轧钢厂与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江北轧钢厂,瑞安市飞云江农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瑞安市江北轧钢厂,住所地: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一分场,现住所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瑞安市联球鞋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光荣,系瑞安市江北轧钢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世超,系吴光荣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法定代理人XX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江北轧钢厂与被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安市江北轧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世超、朱伟方,被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江北轧钢厂诉称:1993年原告创建瑞安市江北轧钢厂,被告同意划拨1.3亩土地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粮油评议差补助费等,每亩以3万元计算,并约定先由原告支付5万元给被告,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被告因职工建设住宅需要,将原告厂房拆除,承诺以租用形式给予原告安置六亩土地,租期为十年,租金按五亩土地的面积收取。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落实土地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只得到外租用厂房使用。但是,根据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约定以及被告的承诺,被告给予落实的土地面积为六亩,收取的租金以五亩计算,另外一亩土地实际是作为补偿性质安置原告使用,但在被告没有安置的情况下,已经损害了原告应得的一亩土地使用权利。因此,按照被告承诺的租用方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亩土地十年期的租金。综上所述,被告拆除原告厂房后,没有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关于创办轧钢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划拨1.3亩土地给原告使用及原告已支付相应对价(5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达成的安置协议情况。5、评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6、《土地租赁价格评估》一份、照片三份,证明飞云江农场内一亩土地在2007年至2017年共十年租金总额为40万元。被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辩称:199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2007年拆迁等事实都没有异议,之后的双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出示(2012)温瑞民初字第1093号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反应的双方是自愿接受这个条件的,可以看出这个土地是什么时候返还是没有确定的,而且计算方式并不是说按照一亩土地计算原告的损失;证据5、6,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但并不代表被告要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3年4月19日,原告瑞安市江北轧钢厂股东吴光荣等人与被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签订了《关于创办轧钢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划拨第一分场养儿堂东首24米宽的新路路旁约1.3亩的土地给吴光荣等人创办轧钢厂,吴光荣等人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粮油评议差补助费等每亩3万元,并约定先支付5万元给被告。之后,吴光荣等人创办了瑞安市江北轧钢厂,并按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7月26日,被告因职工建设住宅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因职工建设住宅的需要,需对原告的厂房进行拆迁,约定以租用的形式给予落实面积6亩,租期为10年;协议签定后四个月内即2007年7月27日起至11月26日止,落实土地全部到位,否则按房产评估由建房户垫付,作为乙方担保金。2007年7月27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在签订租地协议书时,6亩用地按5亩租金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建房户代表吴成国按合同约定垫付了担保金357700元并交付原告,原告按约拆除了厂房,但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给原告落实土地。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经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以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飞云江农场渔都路(原瑞安市江北轧钢厂)的厂房作为参照物,其一亩土地(生地)在2007年至2017年共十年租金总额为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拆除了厂房,因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相关政策落实土地,被告方建房户代表吴成国向原告垫付了以房地产评估价值计算的担保金。现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租用土地,其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建房户所垫付的担保金,由原告不再予以返还。因被告承诺的六亩土地无法落实,且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瑞安市江北轧钢厂与被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886元,由原告瑞安市江北轧钢厂负担4786元,被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