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张某某、孔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张进洪,孔智慧,张艳丽,郑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津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兴蓉,行长。被执行人张进洪。被执行人孔智慧。被执行人张艳丽。被执行人郑福明。本院在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张进洪、孔智慧、张艳丽、郑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先行对被执行人孔智慧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丰田牌小型汽车及被执行人郑福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五合村X组X栋X楼X号自建房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因车牌号为川AX丰田牌小型汽车未被实际控制,且郑福明所有的房屋不便处置,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目前,被执行人张进洪、孔智慧、张艳丽、郑福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进洪、孔智慧、张艳丽、郑福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执字第2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张进洪、孔智慧、张艳丽、郑福明有履行能力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可凭本执行裁定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怀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仕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