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志慧诉被告刘许相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郑某某,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刘甲,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本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某,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被告的姐姐介绍认识,认识几个月于同年6月25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乙,原、被告结婚4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小孩出生后,被告不仅不外出挣钱,还在家里与原告吵架,因此,原告在外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孩子,被告不体谅原告的艰辛,孩子满100天后,被告独自一人去广东打工,在出发的头一天,被告在原告身上抢了600元,还在原告的母亲身上借了300元,这几年来被告也没有给一分钱给原告抚养小孩,现双方分居二年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拟证明原告身上的伤是被打伤的事实。被告刘甲辩称,原告陈述小孩出生后,被告不管小孩不是事实,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到处找事做,挣得钱交给爸妈,再由爸妈买奶粉给小孩吃,孩子两次病重都是被告爸妈出钱在郴州医院和长沙医院治的病。原告在外面打工的工资一分钱也没有交给家里做生活费,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对被告爸妈不尊敬,不孝顺,还经常辱骂老人,被告得知后从广东回来,原告对被告不理不睬,不与被告同居。尽管如此,被告看在小孩的面上一直不想与原告离婚,现原告坚决要和被告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强留,请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时,把小孩刘乙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否则,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本人愿意接受法院调解。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照片是复印件,且照片上是不是伤,不真实,也不知道这张照片是谁的照片。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不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某某是宁远县人,被告刘甲是醴陵市人,被告于2005年随父母亲来宁远做生意与父母亲经常居住在宁远。2009年,原告经被告的姐姐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双方相识不到3个月在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由原、被告及原告家人带养,小孩满百日后,被告为了家庭的生活独自外出打工,在打工的日子里很少回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有时与被告的父母亲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与被告产生矛盾。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暂,但婚后小孩未出生时夫妻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开支和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上被告性格较为内向,小孩百日后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夫妻聚少离多,缺乏交流,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未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及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卜牛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