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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竺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华,竺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华。委托代理人:施志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安国。上诉人李永华为与被上诉人竺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竺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4日,李永华、竺安国经案外人唐某等人的介绍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竺安国向李永华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并以竺安国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43弄65号209室房产作二次抵押。合同签订后,李永华于2010年11月24日、25日分别二次共计汇款给案外人唐某290000元。同月25日,唐某汇款给案外人张正明300000元。李永华于2012年8月24日以竺安国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竺安国立即归还李永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起按每月1.5%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赔偿李永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6000元;对竺安国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43弄65号209室房产处分所得价款,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顺位后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范围优先受偿。竺安国在原审中答辩称:竺安国与李永华素不相识,没有向李永华借过钱。借款合同是因张正明等人要求以竺安国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后竺安国没有收到过借款,也没有指定他人收取借款,合同上所抵押的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也非竺安国,仅是以竺安国名义登记的,实际产权人是张正明等人。借款利息也都是张正明在支付。故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正明。请求驳回李永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李永华诉称“与竺安国素不相识,借款系由案外人唐某介绍,只相信唐某”,到唐某所称“借款系由案外人张正明要求向她借款后再向李永华联系借款,并要求张正明提供抵押担保,”及借款由李永华汇付唐某后,再由唐某汇付张正明,借款利息均由张正明支付李永华的过程,表明李永华与竺安国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竺安国关于与李永华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愿的辩称成立。并且,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李永华并没有将400000元的借款实际交付竺安国,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案外人唐某及张正明系竺安国指定认可的收款人。现李永华要求竺安国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李永华负担。李永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永华与竺安国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可以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竺安国已签字确认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以及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均受其指示。故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合意的成立。现李永华已按约向竺安国交付借款400000元,竺安国理应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如竺安国未能按时归还,李永华有权就竺安国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清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后的款项优先受偿。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永华的诉讼请求。竺安国未作答辩。二审中,李永华提供了唐某、张正明、卓小平签字的确认函一份,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竺安国向李永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人唐某陈述:竺安国确实向李永华借款400000元,款项交付方式以及利息支付方式均系竺安国指示。李永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竺安国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唐某、张正明、卓小平签字的确认函可以与竺安国签字的确认函、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竺安国向李永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竺安国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李永华与竺安国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竺安国向李永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竺安国同意以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43弄65号209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23086**)向李永华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本协议签订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永华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将上述借款一次性全部交付给竺安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09年10月21日竺安国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332540001100464号),借款金额为叁拾玖万贰仟元人民币,上述房产已经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永华知悉此情况。竺安国自愿承担本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办理房产第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竺安国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以上述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0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永华于2010年11月24日、11月25日分两次汇付唐某共计款项290000元。唐某、张正明、卓小平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确认函一份,竺安国亦于同日出具确认函一份,均载明:“致李永华:关于李永华出借给陈亚琴的叁拾万元,出借给竺安国的肆拾万元,出借给刘桂华的叁拾伍万元,均由李永华通过介绍人唐某支付给指定受款人张正明,利息由张正明、卓小平出面通过唐某付给李永华,其中400000元利息付到2011年5月份,650000元利息付到2011年6月份,此后到2011年7月份的利息由唐某垫付给李永华。特此确认。”李永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竺安国与李永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竺安国是否应归还李永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李永华与竺安国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实李永华与竺安国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永华未将借款400000元直接交付给竺安国,但竺安国在2011年8月9日签字认可的确认函中承认李永华已通过介绍人唐某支付给指定受款人张正明的方式向竺安国交付了借款400000元,且唐某、张正明、卓小平签字的确认函以及唐某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述事实,故出借人李永华称其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李永华有权要求竺安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竺安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1.5%)也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现李永华承认竺安国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而竺安国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2011年7月之后的逾期利息,故竺安国应支付李永华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竺安国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其应支付李永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如竺安国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李永华有权就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43弄65号209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23086**)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竺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因李永华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与其原审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竺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李永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上诉人李永华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上诉人竺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永华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四、上诉人李永华对被上诉人竺安国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43弄65号209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0910611**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23086**)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均由被上诉人竺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