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川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方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绵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因需要向执行法院和申请复议人核实案件相关事实,申请复议人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查。2013年8月7日,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