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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某某(现年7周岁)。婚前因原、被告间未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各执己见,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原告为了孩子,本想与被告好好生活,但双方性格不合,依旧不停的争吵。2010年原、被告去南宁工作,自2010年9月被告回到老家后再未回到南宁,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三年间原、被告间的感情更加单薄,原告现在只想尽快结束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于2004年春天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1日育有一子王某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2010年原、被告到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工作居住,后被告因工作原因返回唐山市丰南区。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后自行确立恋爱关系,因此二人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原、被告现两地工作,聚少离多,势必会影响双方的感情,会因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遇事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帮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