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0、251、25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派王皮具厂与刘光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刘光兰,吴定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0、251、252、253号(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0、251、252、253号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派王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胡屋经济社*楼(益群市场后面)。经营者:应勤松。委托代理人:卢伟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志荣,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0号案被告:吴全,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委托代理人:景新惠,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1号案被告:刘光兰,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2号案被告:吴定盛,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3号案的被告。(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3号案被告:杨武,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高增乡民主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6********。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派王皮具厂诉被告吴全、刘光兰、吴定盛、杨武劳动争议纠纷四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其中(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0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需要支付工资、补偿金5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1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需要支付工资、补偿金24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2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需要支付工资、补偿金54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3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需要支付工资、补偿金24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派王皮具厂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全3274元、刘光兰17041元、吴定盛3824元、杨武17325元。二、被告吴全、刘光兰、吴定盛、杨武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对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派王皮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就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等)或其他经济纠纷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如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派王皮具厂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吴全、刘光兰、吴定盛、杨武有权就上述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50、251、252、25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派王皮具厂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林锡宏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