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振伟与石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杨振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峰,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杨振伟与被告石峰原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现变更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伟诉称:我与石峰系同村邻居。我女儿焦婷婷在澳大利亚上学期间,当时石峰在澳大利亚工作,我电汇委托石峰将1.05万的澳元转交给焦婷婷作为留学费用,但石峰收到款后并没有转交给焦婷婷。诉讼期间,杨振伟增加诉讼请求,称2012年石峰又让杨振伟向张金侠的存折上汇入100000元作短期借用,这笔钱也被石峰取走并使用,但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诉讼要求判令石峰返还人民币168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由石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石峰辩称:我在澳大利亚时未收到杨振伟汇给焦婷婷的留学费用1.05万澳元;杨振伟汇到张金侠在中国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00000元,张金侠并不知情,我和她于2006年已经离婚,银行卡在我这,这笔汇款是我让杨振伟汇到张金侠卡上的,但这100000元并不是杨振伟所说的借款,我不同意返还。请依法驳回杨振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振伟和石峰曾系同村邻居。2011年杨振伟女儿焦婷婷在澳大利亚上学期间,石峰在澳大利亚务工。2011年8月29日和10月28日杨振伟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境外电汇给石峰1.05万澳元,其中2011年8月29日电汇的500澳元对人民币购汇汇率为680.67,折合人民币为3403.35元;2011年10月28日电汇的10000澳元对人民币购汇汇率为680.48,折合人民币为68048元。杨振伟在境外汇款交易附言注明这两笔款项系出国留学费,委托石峰转交给焦婷婷。2012年2月7日杨振伟从其女儿焦婷婷在中国银行的存折上支取人民币100000元后,于同日存入石峰持有的张金侠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17×××70存折上,这笔钱后被石峰取走并使用,但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石峰与张金侠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6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张金侠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17×××70存折由石峰持有并使用。以上事实有杨振伟提供的中国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振伟分三次汇给石峰1.05万澳元及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石峰未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杨振伟要求石峰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杨振伟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石峰抗辩其未收到1.05万澳元及人民币100000元不应返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杨振伟人民币1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馨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