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寿永美与何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永美,何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寿永美。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何祥林。原告寿永美与被告何祥林、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薛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寿永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永美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利息为2%,被告应于每月26日支付,逾期5天未能付当月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除还清本息外,需另外加付违约金5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将杭州市西湖区文鼎苑16幢1803室他项权证办于原告名下。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利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天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对抵押物杭州市西湖区文鼎苑16幢18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万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要求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抵押物杭州市西湖区文鼎苑16幢18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寿永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50万元,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单笔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杭州市西湖区文鼎苑16幢1803室房屋的他项权证;5、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杭州市西湖区文鼎苑16幢1803室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何祥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交付5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即将1万元利息汇入原告账户,故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为49万元;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2%,每月壹万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乙方应于每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逾期5天未能付当月利息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还清本息外,另加付违约金5万元给甲方,乙方自愿将本市文鼎苑16幢1803室房屋抵押给甲方等事项。同日,原告寿永美向被告银行账户×××2595汇款5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杭州市文鼎苑16幢18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账户汇款,共计2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每月26日支付利息,但被告自2012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祥林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当天,被告即向原告账户汇款1万元,该1万元为预扣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折算后实际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应以借款本金为49万元计算。49万元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可收的利息、违约金共计为37196元,扣除原告已经实际收到的利息2万元,被告何祥林还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为171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寿永美与被告何祥林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何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寿永美借款本金49万元;三、被告何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寿永美借款利息、违约金171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寿永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寿永美负担525元,由被告何祥林负担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9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