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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杨娜与葛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娜,葛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杨娜。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葛少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陈杨娜为与被告葛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杨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本案诉讼。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葛少波、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娜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葛少波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绍大线枫桥镇葛村地方,从路外经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绍大线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葛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杨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18391.13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葛少波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1.13元、误工费17620.2元、护理费8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拖车费200元、医疗辅助用品164元、双拐130元,合计经济损失119117.43元,除已赔付10000元外,尚应赔偿109117.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少波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作如下变更:赔偿项目按照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69.4元、护理费为9884.7元,总金额为122341.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2341.23元。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葛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杨娜负次要责任,故同意按70%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31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葛少波承担;3、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为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且“三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4、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实际收入减少来计算误工费;5、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7、医疗补助用品、双拐等损失不是有效票据且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8、施救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葛少波答辩称:一切费用都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葛少波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绍大线枫桥镇葛村地方,从路外经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驶入绍大线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陈杨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葛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杨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现已支出医疗费18685.13元(含非医保费用3310元、医疗辅助用品164元及双拐130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杨娜因交通事故所致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杨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杨娜目前遗有的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未达到10%)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支出施救拖车费200元。还查明:被告葛少波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少波已预付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3、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诸暨市健之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杭州市萧山区村卫生室统一收据、萧山区义桥镇何家桥骨伤科处方笺;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7、施救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对证据2质证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对证据3质证认为没有相应门诊病历印证且大部分是收款收据,不予理赔,因该费用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以重新鉴定为准,且对“三期”提出异议,因该次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在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故因以重新鉴定为准,至于“三期”,因第一次鉴定是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的,现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实支出的交通费,提供了汽车加油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伤情况酌情确定,故本院对该票据仅作参考。另,原告为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提供了社会保障卡号及2011年度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伤残已推翻,不存在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且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系固定单位职工,误工费因以实际减少数额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已不存在,至于误工费,社会上存在很多社保缴纳挂靠的情形,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杨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葛少波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陈杨娜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葛少波承担80%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故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还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少波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8685.13元(含非医保费用3310元、医疗辅助用品164元及双拐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9769.4元(109.83元/天×180天);5、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施救拖车费2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1799.23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杨娜经济损失40154.1元(第1至3项中的10000元、第4至6项之和30154.1元,其中第1项中的非医保费用先行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516.1元(第1至3项之和20645.13元扣除10000元后的80%),由被告葛少波赔偿800元(第7、8项的80%)。被告葛少波实际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其应赔偿部分已付清,超额9200元,可视为代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垫付。故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9470.2元(40154.1元+8516.1元-9200元),并应返还被告葛少波垫付款9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杨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70.2元,被告葛少波为其垫付9200元,尚应支付3947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葛少波赔偿原告陈杨娜鉴定费、施救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葛少波垫付款9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杨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82.34元,依法减半收取1241.17元,由原告陈杨娜负担694.61元,被告葛少波负担546.56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交),由原告陈杨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