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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毛特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毛特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杨铭粤。被告:毛特良。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毛特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特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毛特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特良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298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对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被告毛特良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合计为26704.57元。另,原告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36.86元,共计26841.43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毛特良:1、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6704.57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136.8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11日,此后的违约金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以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向工行借款购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被告毛特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特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毛特良(乙方)与工行武林支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20291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向浙江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向甲方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030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月为一期,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同日,原告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毛特良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安信公司(乙方)与被告毛特良(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特良因购买汽车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应贷款人的要求,甲方特申请乙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若毛特良出现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乙方代偿并从乙方账户扣划或乙方应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款外,还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毛特良未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月11日,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分2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毛特良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26704.57元。本院认为,毛特良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安信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现因被告毛特良逾期未向工行武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安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毛特良追偿的权利。对违约金之收取,因安信公司已自动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26704.57元及违约金136.86元(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1月1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由被告毛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陈定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玮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