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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光祖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甲,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41号人行附属楼6楼。负责人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胡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陈甲驾驶浙D×××××号小客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北五路口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甲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张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并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处,拟定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另在诉讼中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处,需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2009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原告居住于绍兴县马鞍镇长虹闸村长洪147号。2008年12月27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绍兴县滨海旺角综合市场从事个体经营。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乙生育一女,取名张乙;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俐生育一女,取名张丙;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俐登记结婚。另查明,陈俐曾用名陈乙。原告之母姜甲,出生于1951年6月2日,生育二子,长子张丁,次子张甲。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11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32.75元、误工费17865.50元、残疾赔偿金1281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2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01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08609.0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经营承包合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场地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子女生育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陈甲系浙D×××××号小客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小客车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垫付费用55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陈甲提供的收据、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1175.83元,结合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陈甲辩称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被告陈甲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8300元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73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限为3个月,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3个月×30天/月×20元/天)。4.护理费8932.7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限为3个月,按35731元/年标准计算确定(3个月×35731元/年÷12个月),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5.误工费17865.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限为6个月,按35731元/年标准计算确定(6个月×35731元/年÷12个月),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6.残疾赔偿金8292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34550元/年×20年×1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经营承包合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场地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5245元,原告之母姜乙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生育二子,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浙江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49.60元(10208元/年×20年×12%/2),原告之女张乙,事故发生时为4周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97.80元(21545元/年×14年×12%/2),原告之女张丙,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75.90元(21545元/年×17年×12%/2),以上合计为52323.30元,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24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甲辩称原告之女张乙、张丙系非婚生子女,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于被告陈甲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两处,造成其一定精神创伤,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赔偿,该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10.车辆修理费3010元,结合评估报告书评定结果确定。11.施救停车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施救停车费发票未署付款单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999元的施救停车费缺乏合理性,该院认为,施救停车费发票备注栏中已注明“浙D×××××”字样,系原告所驾机动车车牌号,该院确认该施救停车费发票的证明力,但因原告未及时到施救服务中心提取受损车辆致停车费损失扩大,该院结合原告自身过错酌定施救停车费300元。12.评估费100元,结合评估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13.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此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8609.08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事故车辆浙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未免讼累,该院对商业三者险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由被告陈甲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予以优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含鉴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含评估费),合计12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83609.08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陈甲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总额为208609.08元(3000元+122000元+83609.08元),扣除被告陈甲垫付的55000元,尚可获赔153609.0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给原告。另,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理赔款52000元(55000元-3000元)给垫付人陈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53609.08元,支付被告陈甲保险理赔款52000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预缴),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87元,由被告陈甲负担1573元,被告陈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8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保险条款约定处理双方内部的保险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乙误。被上诉人张甲残疾程度明显较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张甲母亲虽年满60周岁,但被上诉人张甲并未提供其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依法不应支持抚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甲的两个小孩的户籍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为农村户口,故相应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与原审判决金额相差5594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8300元符某某观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普通民众,根本不清楚医保与非医保费用之分,且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甲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某某观事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个十级伤残的后果,上有年迈父母需赡养,下有一双女儿需抚养,且均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和停车费正确,上述费用均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戊医保费用不能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车辆施救费是财产损失。鉴定费是用于核定实际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其性质是为了准确限制损失,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鉴定不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确定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所作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人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相关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一方面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另一方面也仅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范围,均应由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故原审判决对非医保用药8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确定予以优先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对被上诉人张甲的母亲姜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应属正确。至于被上诉人张甲的二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赔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系被上诉人张甲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