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于海平与李景河、王振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海平;李景河;王振斗;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复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于海平,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河,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振斗,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长进,经理。被告:许复军,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两被告):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平与被告李景河、王振斗、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程公司)、许复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李景河,被告王振斗的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许复军,被告岳程公司、许复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平诉称:2013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景河、王振斗在被告岳程公司承包的金正大肥料厂新建高塔东侧的工地干活,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为许复军。2013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时被电击伤,原告为治疗支出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评估费共计166109.3元。被告李景河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斗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员工,只是介绍原告去岳程公司的工地上去泥墙皮,我也不发给原告工资,我同样受雇于岳程公司,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程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是受雇于李景河、王振斗。被告许复军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是受雇于李景河、王振斗。经审理查明: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原告于海平因涉案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二、原、被告对该损失应当如何分担。关于争议一,原告于海平主张其在电击事故中共造成损失为166109.3元。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病例、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于海平因该触电事故支出医疗费9375.95元。(2)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触电事故造成原告于海平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40日,其中14日为2人护理,226日为1人护理。(3)原告于海平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于海平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为10995.8元;护理人员王爱喜、于晓敏的户口簿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爱喜、于晓敏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为28183.56元。(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海平支出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于海平因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78元。除上述证据外,原告于海平还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岳程公司、许复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海平住院治疗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宗中姓名非原告于海平的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岳程公司、许复军没有参与本次鉴定,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中的原告于海平的非农业户口簿有异议,该户口是2014年5月4日才登记的,且原告于海平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其身份为农民,对护理人员王爱喜、于晓敏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费收据有异议,由于是原告于海平单方委托的鉴定,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5)交通费单据一宗有异议,应当酌情认定。被告李景河的质证意见为:同岳程公司、许复军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振斗的质证意见为:同岳程公司、许复军的质证意见。无法证明原告于海平受雇于被告王振斗。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关于证据(1)病例、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宗,非于海平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认定原告于海平因该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75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30元×14天);关于证据(2)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技术部门已出具委托工作报告,认定该次委托程序合法、方法适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于海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3056元(28264×20×20%);关于证据(3)原告于海平的户口簿,自然人的户口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准,即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综合证据(2)、(3),原告于海平的误工费应为10995.8元(28264÷365×142天);护理费28183.56元(40500元÷365天×254天)。关于证据(4)鉴定费收据,因涉案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该支出1600元应属于原告于海平损失的合理范围之内;关于证据(5)交通费单据一宗,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于海平在涉案触电事故中的损失为162100.4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于海平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李景河、王振斗、许复军,并在被告李景河的的指示下去修理搅拌机,从而发生的触电事故,故应当由该三被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因该工地是被告岳程公司承建的,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景河、王振斗、许复军,且被告岳程公司并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故被告岳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海平在庭审时认可其是跟着李景河去该工地上干泥墙皮的活,该是李景河发给工资。被告李景河对其指示原告于海平修理搅拌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是被告王振斗按泥墙皮的平方数付给被告李景河款项,再由被告李景河再发给原告于海平等人工资,被告李景河的工资也是从上述款项中领取。被告王振斗称对原告修理搅拌机不知情。被告岳程公司、许复军主张原告于海平是受雇于被告李景河,因原告于海平不具备修理搅拌机的技术条件,故原告于海平应当拒绝修理搅拌机,原告于海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6元。农民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40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河直接指示原告于海平等人参与泥墙皮的工作,且在发现搅拌机故障后指示并不具备技术条件的原告于海平去修理搅拌机,致使原告于海平在修理搅拌机的过程中触电受伤,应当承担原告于海平该次触电事故责任的70%,即113470.29元为宜。原告于海平在明知自己并不具备修理搅拌机的技术条件的情况下,盲目进行修理,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在该次触电事故中应当以承担事故责任的30%,即48630.12元为宜。被告王振斗在选任被告李景河为带领原告于海平等人泥墙皮方面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岳程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王振斗、岳程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景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复军为被告岳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负责该处工地,其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河赔偿原告于海平经济损失113470.29元。被告王振斗、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海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海平要求被告许复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原告于海平承担1086元,被告李景河、王振斗、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