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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滨诉被告赵立清、王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王颖,赵立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滨,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王颖,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赵立清,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被告女婿,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滨诉被告赵立清、王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B797**号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增胜路国防道口北100米处时,与被告王颖由南向北逆行的小型车冀BOW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1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第0097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颖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驾驶车辆严重受损,已经由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54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定损费:1570.00元(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元整)。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存车费等6966.00元(陆仟玖佰陆拾陆整)。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本、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进行年检合法有效。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颖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我方无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四、定损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定损费1570元。证据五、拆解费(4192元)、施救费(250元)票据共1张、拖车费票据1张(250元)、吊装费票据1张(750元)、存车费票据15张(1524元),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花费的拆解、施救、拖车、吊装、存车费用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须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的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评估结论未扣除车辆残值,应按车损价值10%予以扣除。另外原告无修车发票证实工时费4200元已经实际支出,该部分无权要求赔付。三、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存车费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四,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原告租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租车费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颖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赔偿款没有异议。三、冀BOW3**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颖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冀BOW3**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及王颖驾驶证、行车本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发生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立清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赔偿款没有异议。三、冀BOW3**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立清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应按不低于车损价值的10%扣除残值费用。对证据四,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五,拆解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票据中明确注明不得替代税务发票收费和罚款票据,因此既不能证实费用的发生金额,也不能证实发生的真实性。对车辆施救,原告已经提交了定额发票,一次事故只能产生一次施救费用。拆解的费用在物价评估报告中已经以物价定损的形式将该费用确定到车损价值中。原告既主张物价评估报告中的金额又提另要求支付拆解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吊装费无意见。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责任认定书做出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当时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调解意向,不存在继续由交警部门扣留车辆的情况,原告本人对其不予提取,属于本身扩大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另外该票据加盖的印章也与原告主张相矛盾,对此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清障费,原告诉请中并没有主张清障费用,只有施救和拖车的费用。对于拖车费无意见,对清障费我公司不认可。被告王颖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赵立清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颖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对被告王颖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事故发生时,行驶证的车主是赵立清。其他无异议。被告赵立清对被告王颖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B797**号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增胜路国防道口北100米处时,与被告王颖驾驶冀BOW3**号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造两车受损,王颖受伤。2013年1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97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颖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9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3)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冀B797**号车损失金额为52544元。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以下费用:存车费124元、拖车费250元、吊装费750元、定损费1570元、拆解费4192元、施救费250元。被告王颖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立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颖驾驶冀BOW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冀BOW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52544元、拖车费250元、吊装费750元、定损费1570元、拆解费4192元、施救费250元并提交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1524元,通过其所提交票据,本院支持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鉴定结论未扣除车辆残值,应按车损价值10%扣除车辆残值,因冀B797**号车属部分受损,不存在残值问题,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无修车发票证实工时费4200元已经实际支出,该部分无权要求赔付,因原告提交车损鉴定报告包括工时费用,且该费用为车辆修复必要花费,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定损费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拆解的费用在物价评估报告中已经以物价定损的形式将该费用确定到车损价值中,原告既主张物价评估报告中的金额又另要求支付拆解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拆解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物价定损报告并未包括拆解费用,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滨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9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