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大溪镇殿下村变电所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