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億与何华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億;何华平;成江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6号原告:吴億,女,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吴海军,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吴金花,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公平,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平,男,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成江生,男,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壁芸,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成江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640.92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00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41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评估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何华平及成江生支付;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2年9月13日7时30分,被告何华平驾驶粤S978**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大宁麒麟中路汇英中学路段时,遇原告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粤S978**号货车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成江生支付完毕。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3年3月29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4月3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续治疗瘢痕费用为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骺骨折并分离,并非粉碎性骨折,其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且原告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当庭提交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称原告肱骨远端骨骺分离骨折为一条骨折线,左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为另一条骨折线,且肱骨远端骨骺分离骨折,左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均为完全骨折,X线片及CT平扫及三维重建片显示:左肱骨远端骨骺即有三块碎骨片。X线片显示及肱骨内侧髁撕脱的骨块为二块,具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的条件,符合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标准,故根据BG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h)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次,原告作为事故当事人,有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97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江生。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机动车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被告成江生还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庭审中,被告何华平主张其为被告成江生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但表示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7周岁,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东莞市汇英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学生证及就读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该校就读一、二年级,2012年9月13日至12月受伤期间休学;吴海军与东莞市劲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父亲吴海军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被公司派遣至敬业厂任职,月工资为2500元;吴海军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吴海军自2012年1月至12月的收支情况;吴海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吴海军自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参保情况。另外,原告还提交交通费票据,以主张相应的损失。6.其他情况说明:因医疗费已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方支付,且原告亦未诉请,本院在原告的诉请中不予处理。7.后续治疗费:4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3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6150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海军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3天,护理费为50元/天×123天=615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2人各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2人×10天=873.33元;11.残疾赔偿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已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作出合理的说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未能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的父亲吴海军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跟随父亲在东莞入学接受教育,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20%),原告诉请按照2689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7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3.鉴定费:2520元;14.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5.住宿费:原告跟随父母在事故发生地生活,受伤治疗也在事故地医院,亦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分别承保了粤S97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第7-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0950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95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第9-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27633.25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17633.2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共需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共需赔偿18583.2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吴億;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583.25元给原告吴億;三、驳回原告吴億对被告何华平及成江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205元,由原告吴億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