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国顺、孙国印与常海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顺,孙国印,常海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孙国顺。委托代理人孙国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国印。被告常海法,约50岁。原告孙国顺、孙国印与被告常海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郭某生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镇陈三桥社区第四组有一套5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母亲95岁时在原告孙国顺家生活,期间,被告常海法以他家孩子腊月结婚为由将二原告母亲接到他家生活,实则是为了分房。不久,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借此机会将原告母亲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陈三桥社区22号楼一门洞西户50平方米的房屋占为己有,侵犯了二原告的继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海法将二原告母亲郭某遗留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姚桥镇陈三桥社区22号楼一门洞一楼西户房屋(50平方米)归还二原告。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对常海发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常海发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系“常海法”,被告“常海法”与常海发不符,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常海发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本,经核实,身份证及户口本均载明其名字系“常海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常海法”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国顺、孙国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