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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仁喜、朱琴与朱强华、林银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张仁喜。原告朱琴(曾用名朱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朱强华(聋哑人)。委托代理人朱正玉,女,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翻译包肄平,淮安市特殊学校教师。被告林银俤。原告张仁喜、朱琴为与被告朱强华、林银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仁喜、朱琴,被告朱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银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喜、朱琴诉称:我们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就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城北乡富强村三组147号(现五区147号)座北朝南两间、座南朝北两间砖木结构约三十平方、东西有院墙大门朝北的房产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价款15000元。我们履行了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买房款,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我们搬进去居住一直至今。期间,我以被告名义申请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增建了房屋。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拖延,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清河区富强村三组五区147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强华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意见,但要保留一间房屋用于我居住,该间房屋的产权也要登记在我名下。被告林银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仁喜、朱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强华、林银俤长期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9年2月24日协议离婚。2000年10月24日,原告张仁喜与被告朱强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张仁喜)是甲方(朱强华)的二姐夫,位于清河区城北乡富强村三组114号(此地址系笔误,真实地址为富强村三组147号)座北朝南两间、座南朝北两间均系砖木结构平房,共计30平方左右,东西有院墙大门朝北。上述房产系甲方夫妻所有,甲方丈夫名叫林银俤,现甲方夫妻共同商定同意将该房产卖给乙方,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达成协议上述房子售价为15000元整。四、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立刻付款给甲方,甲方收款后,必须打收据给乙方为凭。甲方并无权干涉乙方对该房的处理权。五、甲方回福建后,必须立即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寄给乙方。六、该房产权证暂不过户,如果将来过户,过户的手续费用都由乙方支付。”2000年10月25日,原告张仁喜将该协议中约定的15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朱强华、林银俤。被告朱强华、林银俤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张仁喜。《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2日,原告张仁喜以被告朱强华的名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指向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后编号为富强村五区147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告张仁喜、朱琴、被告朱强华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林银俤未到庭,也未答辩,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林银俤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张仁喜与被告朱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仁喜依据该协议形成对富强村三组147号房屋的占有。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朱强华、林银俤负有将约定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张仁喜以被告朱强华的名义领取了规划许可证,虽然被告朱强华系形式上的权利人,但因其已通过合同的方式出售了该房屋,故原告张仁喜系翻建房屋真正的权利人。原告张仁喜翻建该房屋的行为,致使原房屋消灭,原房屋的物权随之消灭,被告朱强华、林银俤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产生的变更产权登记的义务也随之消灭。原告张仁喜的翻建行为同时致使新房屋(富强村五区147号)产生,原告张仁喜因合法建造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张仁喜、朱琴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仁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富强村五区14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张仁喜、朱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村五区147号的房屋归原告张仁喜、朱琴所有;二、驳回原告张仁喜、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强华、林银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