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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XX与郎泽琦、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郎泽琦,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郎泽琦。被告:郑青。原告周XX与被告郎泽琦、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泽琦、被告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被告郎泽琦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归还,由被告郑青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郎泽琦归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郎泽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3、判令被告郑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郎泽琦、被告郑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郎泽琦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郑青提供连带保证,并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被告郎泽琦、被告郑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郎泽琦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归还,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被告郑青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双方在协议上明确协议订立时,原告已经现金35000元交付给被告郎泽琦,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泽琦未按约归还,被告郑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泽琦、被告郑青的保证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除违约金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定上限部分无效外,其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现被告郎泽琦拖欠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自到期之日起算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并按约承担催讨费用。被告郑青为被告郎泽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借款归还之日止的保证期间,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郑青主张保证责任,依法被告郑青应当对被告郎泽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泽琦应当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以本金35000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被告郎泽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郎泽琦应当支付原告周XX催讨费用2500元。三、被告郑青对上述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7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