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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霍敏与徐元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敏,徐元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霍敏,女,被告徐元井(锦),男,。原告霍敏诉被告徐元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敏、被告徐元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款16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元井辩称,欠原告款15650元是事实,另外的910元条据不是我所写。因我所饲养的鸡死亡,不同意给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兽药门市。被告赊购原告兽药,欠原告款15650元,由被告徐元井于2012年3月2日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另外91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药品,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另外91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敏款15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徐元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