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华某与谢某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谢某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华某,女,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胜,男,汉族,工人,住霍山县。原告华某诉被告谢某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继,被告谢某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亲,2006年3月20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农历正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某。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胜辩称:原告所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不承担起诉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双方在工厂上班相识,此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3月20日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6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某。后双方因缺少沟通,家庭锁事等原因,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矛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从恋爱、结婚至今已有数年,且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间理应相互理解和信任,构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因夫妻缺少沟通、缺乏信任、家庭锁事等原因,造成家庭矛盾,但���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与被告谢某胜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学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