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4月1日14时许,在单县时楼镇时油坊行政村西的单张公路上,与被害人时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左某某用拳头将时某乙的鼻子和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时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时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王福成、时某甲等证言、被害人时某乙陈述、单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时某乙在一起劳动,纠纷因民间矛盾引起,且已赔偿给时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