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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玉真与邵世臣、陈凤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世臣,陈凤英,李玉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邵世臣。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凤英,系被告邵世臣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祥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真。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李玉真与邵世臣、陈凤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邵世臣、陈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真与被告邵世臣是继母子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1990年调整土地时,因原告夫妻二人年龄已高,原告夫妻二人将自己的责任田及自留地分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个儿子耕种,因被告邵世臣为非农业户口,其分得父母的土地分到其妻陈凤英的名下,当时被告邵世臣的地分到了葛岗镇十里岗村东南地,因该地和邵世臣之弟邵世彬的地相邻,邵世臣又和邵世彬位于该村西南地的0.55亩地进行互换耕种至今,该0.55亩地四邻分别为东邻路,西邻邵金亮,南邻邵世军,北邻邵孬孩。1994年原告的丈夫去世。2011年原告以被告将耕种其的土地卖给别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其的土地,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夫妇二人分得的耕地,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应由原告继续承包,其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让被告邵世臣耕种的土地,因邵世臣是非农业户口,土地登记在其妻陈凤英的名下,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虽与他人互换耕种,但还是基于原告的耕地所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耕种其的土地,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邵世臣、陈凤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将种植在原告李玉真责任田上的当年当季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0.55亩返还给原告耕种。(该0.55亩地位于葛岗镇十里岗村西南,四邻分别为东邻路,西邻邵金亮,南邻邵世军,北邻邵孬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邵世臣、陈凤英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是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委会发包给陈凤英的,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应当由政府部门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李玉真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十里岗村第六组村民的土地,为被上诉人夫妻承包,后让上诉人耕种,上诉人称该土地是村委会直接分给上诉人的,不属实。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人起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夫妇承包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六组土地,又将自己的责任田及自留地分给五个儿子耕种,后上诉人与邵世彬的土地互换耕种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2012年2月29日在杞县葛岗司法所对上诉人邵世臣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7月11日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对邵世臣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其承包土地,上诉人应予归还。上诉人称本案争议土地是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委会发包给陈凤英的,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农村土地承包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发包的习惯不相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耕种的是被上诉人夫妇的承包土地,虽与他人互换耕种,也只能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邵世臣、陈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