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敖红玉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1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红玉,女,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XX市XX镇XX村XXXX村**号,身份证号码:362XX********。委托代理人:李鸿博,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观路联华世纪广场***层。负责人:周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号地铁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赖伟宣,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琦,系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敖红玉与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以下简称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商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敖红玉于2012年10月29日在天虹龙华商场处购物时,将电动车停放在天虹龙华商场的机动车停车场内,后该车被盗,敖红玉向公安机关报案。敖红玉停放电动车的停车场系机动车停车场,划有机动车停车位和设置有机动车停车设施。天虹龙华商场有合法的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并对进出车辆发放停车卡和收取停车使用费。监控录象显示,敖红玉当时未经停车场出入口,而是直接从停车场侧面进入停车场,将电动车停放在机动车停放处。天虹龙华商场提交的照片显示张贴有“严禁停放自行车和电动车”的标志,但敖红玉予以否认,称系天虹龙华商场事后悬挂。敖红玉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天虹龙华商场承担敖红玉因电动车被盗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9元;2、天虹龙华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敖红玉处理本案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3、天虹商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明确约定的保管合同关系。其次,经营者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根据合同的附随义务原理,也可认定为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但本案中,敖红玉并没有将电动车交付给天虹龙华商场的工作人员,敖红玉停放电动车的位置也不是天虹龙华商场安排的停放电动车的场所,而是机动车停车场,没有证据显示天虹龙华商场为敖红玉提供了电动车停放服务,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敖红玉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诉请天虹龙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敖红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敖红玉承担。上诉人敖红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依法改判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赔偿敖红玉因电动车被盗所造成的损失1999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敖红玉并没有将电动车交付给天虹龙华商场,敖红玉停放电动车的位置也不是天虹龙华商场安排的停放电动车的场所,而是机动车停车场,没有证据显示天虹龙华商场为敖红玉提供了电动车停放服务”,这种认定属于常识性错误。首先,原审认为敖红玉并没有将电动车交付给天虹龙华商场,应当自己承担电动车被盗的后果。交付在物权法上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交付并不单指一方将物当场交与另一方手中,而只要将物置于受让方的实际控制下,受让方同意即可视为交付。本案中敖红玉推着电动车从天虹龙华商场门卫唯一进口处进去购物,并将随行电动车停放在商场指定停车位置,期间商场并未有管理人员过来提示此处不能停放车辆。另外商场门口有保安巡逻并24小时有视频监控。这些足以表明敖红玉已经将电动车置于天虹龙华商场的实际控制之下,天虹龙华商场也默许了敖红玉将电动车停放在商场停车场的行为,交付已经完成。其次,原审认为敖红玉停放电动车的位置也不是天虹龙华商场安排的停放电动车的场所,而是机动车停车场,这显然不合常理。天虹龙华商场门口是一个小型广场,广场上无序停放着各式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天虹龙华商场并未明确区分机动车停车场地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另外,天虹龙华商场也未明文禁止非机动车不能停放在商场门前。现原审认为是由于敖红玉违章停车造成(乱停放车辆)车辆丢失,这明显事实认识错误。再次,天虹龙华商场是一家全国连锁的大型商场,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声誉。敖红玉选择去天虹龙华商场处购物,也是对天虹龙华商场信誉和形象的信赖,购物时将随行的电动车停放在天虹龙华商场门口的停车场内(上了两道锁),也是相信天虹龙华商场能够充分保障自己购物时电动车的安全。敖红玉因为信赖利益而遭受损失,天虹龙华商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敖红玉到天虹龙华商场购物时产生的电动车被盗纠纷,敖红玉与天虹龙华商场之间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天虹龙华商场提供场地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天虹龙华商场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导致敖红玉车辆被盗,应当承担赔偿敖红玉被盗电动车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规定,敖红玉到天虹龙华商场购物,天虹龙华商场应当履行协助敖红玉保管电动车的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敖红玉因在购买商品时丢失财物,天虹龙华商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未能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导致敖红玉购物时电动车被盗,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口头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敖红玉诉称的物权法上的交付是指将表标的物或者所有权凭证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但是在本案中敖红玉是将电动车停放在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的机动车停车场,且没有经过停车场出入口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停车卡的交接工作,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交付。二、敖红玉自行将电动车停放在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的机动车停车场,在敖红玉的电动车被盗的过程中,从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通过正常人是无法发现作案的嫌疑,第三人盗窃的过程只持续了50秒,而且是用钥匙打开电动车的,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以及周边通过的顾客都没有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三、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在机动车停车场张贴了禁止停放自行车的公告,且尽到了合理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敖红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二审庭审期间,敖红玉提交一张天虹龙华商场门口停放车辆照片,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不认为该证据为新证据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天虹龙华商场未向敖红玉发放停车卡。三、录像显示天虹龙华商场工作人员未禁止敖红玉在其处停放电动车。四、敖红玉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被盗车辆的发票,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999元,天虹龙华商场、天虹商场对此不予确认。五、天虹龙华商场对敖红玉在天虹龙华商场购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天虹龙华商场对敖红玉停放在其停车场的车辆是否有保管的合同附随义务,天虹龙华商场应否对涉案车辆丢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天虹龙华商场门口的停车场是天虹龙华商场专门为顾客到商场消费而提供的车场停放场地,有专门的人员管理,天虹龙华商场为招徕消费者到商场消费提供停车便利属于经营者的服务范围,故天虹龙华商场对到商场消费的顾客而停放在其停车场的车辆有保管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敖红玉系到天虹龙华商场购物,将其电动摩托车停放在天虹龙华商场门口的停车场,天虹龙华商场并未明确阻止敖红玉停车购物,且停车场有专门的人员管理,敖红玉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对于场所管理人提供的安全保障具有合理的信赖,故天虹龙华商场虽未向敖红玉发放停车卡,但天虹龙华商场对敖红玉停放在其停车场的车辆有保管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涉案车辆丢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天虹龙华商场对敖红玉停放的电动摩托车虽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天虹龙华商场并非本案车辆被盗的直接责任人。另外,根据案件录像显示,车辆被盗过程约50秒左右,不易被旁人以及停车场管理者发现,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天虹龙华商场在车辆被盗有重大过错或者对停车场管理不善等的行为,故本院综合考虑天虹龙华商场为避免和减轻停车场危险发生的成本,以及天虹龙华商场应承担与其附随义务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天虹龙华商场应向敖红玉赔偿电动车被盗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敖红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二、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敖红玉人民币1000元。三、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元,被上诉人敖红玉负担人民币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荻(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