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周洁红,周洁芳与冯建国,殷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红,周洁芳,冯建国,殷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周洁红,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原告周洁芳,女,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明群相(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男,汉族,1976年8月9日生。被告殷健,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洁红、周洁芳诉被告冯建国、殷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红、周洁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楚(后终止委托关系)、明群相,被告冯建国,被告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红、周洁芳诉称:2008年12月,两原告分别对坐落于太仓经济开发区岳阳路98号太仓经济开发区君紫园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君紫园酒店)进行了投资,该酒店共投资约人民币800万元,并以原告周洁芳的名义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酒店开办后因经营困难,为此寻求合作伙伴合伙经营。2010年8月1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原告以君紫园酒店投资的全部资产交予两被告经营、两原告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两被告每年给予两原告固定回报60万元、合作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以被告冯建国的名义向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太仓经济开发区金海华酒店(以下简称金海华酒店),并以该酒店的名义进行经营。在该协议履行期间,两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固定回报,只是两原告在该酒店餐饮消费92530元,用以抵扣部分固定回报。依据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两被告至2012年10月31日尚结欠两原告固定回报1157480元。综上,两原告认为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向两原告支付固定收益。现两被告久拖不付致两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固定回报(收益)1157480元;2、两被告对两原告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国辩称:我于2010年8月开始承租两原告的酒店,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8月30日将该酒店转让给梁晓乐。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我应支付给两原告的租赁费转让给梁晓乐,并经过两原告的签字确认。2011年9月1日后的租赁费,我和两原告委派的代理人万准铮及梁晓乐已口头确认,由梁晓乐支付给两原告,且两原告实际也在梁晓乐经营的酒店消费来抵扣其应支付的租赁费,故2011年9月1日以后应由梁晓乐支付两原告使用设备的租赁费。被告殷健辩称:两被告合伙期间答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固定回报已经支付;被告冯建国也在2011年2月2日与被告殷健签订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殷健名下全部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冯建国,债权债务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对于被告殷健撤股的情况,原告周洁红是清楚且认可的,故被告殷健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两被告与两原告并非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周洁芳与江苏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周洁芳租赁大仓公司位于太仓经济开发区岳阳路98号房屋约3000平方米用于开设君紫园酒店。合同订立后,原告周洁芳于2008年12月17日在租赁的房屋内开设了君紫园酒店。2010年8月11日,原告周洁红、周洁芳(甲方)与被告冯建国、殷健(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君紫园酒店的现有装修、设施设备等资产给乙方使用,由乙方经营酒店,且乙方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局办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来经营该酒店(暂命名金海华酒店,具体名称以工商审核的为准);二、[回报]鉴于甲方提供了现君紫园酒店的装修、设施设备等资产,乙方应给予甲方回报,但为减轻乙方资金的压力乙方给予甲方回报分为两部分:1)乙方给予甲方每年人民币60万元的固定回报,该款项按季度支付。乙方付款时间为每个季度开始后的3天内。2)乙方另行给予甲方酒店33%的股权,甲方享有33%的利润分配作为回报,该利润分配回报按月结算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固定回报及利润分配回报共计达人民币500万元后,甲方只享有33%的利润分配回报,不再另行收取固定回报。乙方在酒店投入的装修、设备设施等资产于2011年10月1日以后计入成本,按固定资产折旧分摊6个月计入。三、[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四、[资产所有权变更]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君紫园酒店的装修、设施设备等资产属甲方所有,当乙方给予甲方的回报总额达到人民币500万元时,上述资产变为甲乙双方共有,共有比例为:甲方占33%,乙方占67%。五、[经营管理责任]乙方负责酒店经营及日常管理。乙方应当合法经营、尽职管理,保证酒店持续经营,若出现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六、[费用及债务承担]在合作期间以及乙方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员工工资、消防、环保、税收等)及债务由乙方承担。七、[监督]乙方同意甲方委派两名工作人员,一名财务主管,一名办公室主任对乙方的经营给予协助和监督。该两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当每天提供日财务报表给该两名工作人员…十、[合作期满后的处理]合作期满后,甲乙双方继续合作的,则按上述条款继续合作。合作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租经营的且甲方收满人民币500万元回报的,则甲乙双方按照固定资产所有权比例进行清算分配”。后两原告委派万准铮为办公室主任、阮小媛为财务主管。2010年8月22日,被告殷健与案外人朱伟、陈露生签订合伙协议,被告殷健将其金海华酒店(暂定名)10%的股份作价25万元转让给朱伟。2010年9月30日,被告冯建国以其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金海华酒店。2011年2月10日,朱伟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朱伟与被告殷健从金海华酒店退伙,由被告冯建国独自经营。协议订立后,被告冯建国独自经营金海华酒店。2012年1月4日,该酒店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2011年9月15日,被告冯建国(甲方、转让方)与案外人梁晓乐(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因经营金海华酒店期间遗留的债权债务内容庞杂,处理繁琐,特将部分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处理”。该协议第二条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第三条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务,其中第二栏的债权人名称为周洁红,其后书写有“截止2011年8月31日全部资产补偿费”的字样,金额为215813元,该内容后写有“同意确认”及万准铮的签字,该条左侧有阮小媛的签字;第五条约定:“上述债权债务转让,由双方通知本协议第二条表列的债务人债权转让事项,由双方走访本协议第三条表列的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认可。由于乙方受让的债务多于受让的债权,其差额确定为27万元,债权债务差额的处理由双方另行约定。若双方债务转让部分不能取得相关债权人认可,则仍由甲方承担债务责任,甲方承担本协议第三条表列债权人的债务责任超过27万元的,由乙方补偿给甲方,但补偿仅限于本协议第三条表列债务”。2011年11月,大仓公司与梁晓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仓公司将其位于岳阳路98号房产,面积约3000平方米租赁给梁晓乐开设酒店及配套服务;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2年1月4日,梁晓乐以其名义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太仓经济开发区德天楼酒楼(以下简称德天楼酒楼)。万准铮向本院陈述: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周洁红,朋友叫我帮周洁红关于君紫园酒店的忙;在周洁红和冯建国、殷健签合作协议的时候认识了冯建国、殷健;当时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我是在场的,洽谈是周洁红将现有的君紫园酒店的装修、设施、设备出租给冯建国、殷健,每月支付周洁红5万元的租金;他们合作后,周洁红派了我和另一个财务阮小媛;我在金海华酒店具体负责监督防止可移动性的设备、设施被丢失或转移;资产盘存表的字是我签的,因为他们合作要把酒店里面的设备、设施给冯建国、殷健使用,需要进行交接,所以周洁红叮嘱我和他们交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没有任何人授权给我,是我自己签的,周洁红不知道,当时来不及汇报,大仓公司已经在该转让协议上签了,周洁红这边只有我来签,之后我也没有给周洁红讲,我不清楚周洁红是否知道冯建国、殷健将金海华酒店转让给梁晓乐,是我在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时候在协议上写的“截止2011年8月31日全部资产补偿费”的字样,这个就是租金也就是固定回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金额215813元是周洁红派的财务阮小媛和冯建国派来的财务人员及梁晓乐派来的财务人员一起对账的;殷健是中途退出的;梁晓乐经营后,周洁红、周洁芳来酒店吃过饭;2011年8月15日的委托书的原件我找不到了,这个办公室有十个人有钥匙,这个委托书是周洁红给我的;当时我在金海华酒店就坐在那个地方看好动产不会丢失。另查明:1、被告冯建国、殷健经营期间对金海华酒店重新进行了部分装修;2、经本院释明,两原告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本院调取的(2012)太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为证明将君紫园酒店所有的资产及装修交付被告冯建国用于经营金海华酒店向本院提供了资产盘存表,该表上有万准铮的签字。被告冯建国、殷健称未看过该资产盘存表。被告冯建国为证明万准铮代表两原告处理其与两被告经营和管理上的一切事务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15日的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关于位于岳阳路98号处由周洁红租让给金海华酒店的所有装修及相关的硬件设备及厨房等酒店使用设备的相关转让事宜,从今日起,全权委托万准铮先生办理谈判、协商等各项事宜。两原告对该委托书的质证意见为: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原告周洁红的签字,也说明是委托办理谈判协商,且该转让指的是转让给两被告的事情。被告殷健对该委托书没有异议。被告殷健(乙方)为证明其从与被告冯建国(甲方)的合伙中退伙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2月2日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1、乙方因资金问题造成无法继续经营,将名下33.5%股权转让给甲方;2、至2011年2月1日止,乙方所亏损金额为81.5万元整,已全部支付甲方(其中53.5元为CD酒吧退股金);3、其中所涉及前期固定资产投入,乙方无偿赠送给甲方;4、今后金海华大酒店一切盈利与应付款项与乙方无关;5、原乙方与大仓公司所签租赁协议乙方成为甲方委托人;6、甲乙双方从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殷健若退出金海华酒店的经营,应与两原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盘存表,被告冯建国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殷健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周洁红、周洁芳与被告冯建国、殷健的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两原告提供酒店的现有装修、设备设施等资产给两被告使用,两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两被告支付固定回报。根据上述约定,两原告仅收取固定回报,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该固定回报实际为装修、设备设施等资产的租金,故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关于万准铮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所代表的意义,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资产盘存表,被告冯建国提供的账册、授权委托书,本院对万准铮做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万准铮的签字是对2011年8月31日前两被告与两原告间的固定回报的结算数额的确认。理由如下:1、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两原告委派了万准铮作为办公室主任对两被告的经营给予协助和监督;2、根据原告提供的资产盘存表,酒店装修、设备设施是原、被告合作协议的标的物,而万准铮在双方交接的资产盘存表上代表原告签字,表明其是代表原告处理其与被告间的日常事宜;3、根据被告冯建国提供的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11日的两被告经营金海华酒店期间的费用报销单,明确记载资产补偿款,且有万准铮的签字,亦可以印证万准铮为原告的代理人,其有权对资产补偿款的数额进行确认,并非如万准铮所述仅是坐在那看好动产不被转移,且“资产补偿款”与“固定回报”系同一概念,也就是租金。现原告委派的人员万准铮、阮小媛在被告冯建国与梁晓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并由万准铮写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全部资产补偿费”、“同意确认”,说明原、被告已对2011年8月31日前的资产补偿费即固定回报进行了结算。但是万准铮的签字并非是对资产补偿款债务转让的确认,被告冯建国提供的2011年8月15日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该委托书载明的权限为装修、设备、设施的转让事宜,该转让应为装修、设备等的所有权的转让事宜,并未包括酒店经营的债务转让。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固定回报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固定回报,如上所述,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经双方人员的确认,未付固定回报的金额为215813元。虽被告冯建国辩称其已将该债务转让给梁晓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未付固定回报的义务转移给梁晓乐经过了两原告的同意,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殷健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虽被告殷健称其已将其退伙事宜告知两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殷健与被告冯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固定回报,自2011年9月1日由梁晓乐与大仓公司就酒店所使用的房屋发生租赁关系,且根据被告冯建国提供的2012年1月8日的材料,梁晓乐经营德天楼酒楼后,亦向原告发放了消费卡,同时,万准铮、阮小媛在该材料上签字,万准铮、阮小媛对被告冯建国将金海华酒店转让给梁晓乐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其二人作为两原告委派的人员,两原告对该事实亦应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原告相应权利应向梁晓乐主张。现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仍坚持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固定回报,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固定回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国、殷健支付原告周洁红、周洁芳2158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洁红、周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原告周洁红、周洁芳负担12381元,由被告冯建国、殷健负担2917元,此款原告周洁红、周洁芳已预交15298元,其超额预交的291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冯建国、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周洁红、周洁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