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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良丰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良丰,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隆镇××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良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何良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驱动三轮摩托车搭载劳荣秀、吴远卓、茹某某及两个小孩沿省道310线由灵山县那隆镇往灵山县三隆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10线17公里加900米路段左转弯驶入灵山县三隆镇金东村路口时,与相向驶来并由苏某某驾驶的一辆车号牌为桂NTG7**的豪爵牌HJ150-9A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何良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劳荣秀受重伤,吴远卓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良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何良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月17日,被告人何良丰按照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通知到案接受处理,同日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同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案发至今,被告人何良丰及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劳荣秀赔偿款人民币1200元,支付吴远卓赔偿款人民币200元。肇事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苏某某支付劳荣秀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良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核查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茹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远卓的陈述,被告人何良丰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良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实施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何良丰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何良丰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应当酌情从严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良丰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按照公安机关的通知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何良丰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良丰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良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良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良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容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琳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