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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87号被告人张尚宇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尚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释放前共被羁押二个月零一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尚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尚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尚宇因无业缺钱用,遂计划买汽车车锁的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以盗取车上的财物。2012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尚宇携带从网上购买的汽车电子锁干扰器来到东兴市兴东路某超市门前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杨××和儿子杨×等人驾乘车牌号为“桂PJY0**”的银白色“宝马×6”越野型轿车在某超市门前下车锁车时,被告人张尚宇利用电子干扰器进行干扰,致使被害人的汽车不能锁车。在被害人杨××等人进入超市后,被告人张尚宇打开该车盗走车上的密码箱一个,后逃至东兴市嘉和苑小区将密码箱摔坏,从中取出现金55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尚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张尚宇的供述,证人杨×、罗××、王××、陈××、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尚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5000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尚宇所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尚宇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尚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执行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未随案移送的,依法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张尚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尚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尚宇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被告人张尚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判决;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前罪被羁押二个月零一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