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路xxx号。代表人刘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住河北石家庄市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某某条**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农行石家庄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韩福禄、人民陪审员张玉录、李君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268000710XXXX,信用额度为10000元,从2011年7月14日第一次消费至2013年4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9814.49元,产生利息等相关费用2591.05元,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共欠本金及利息12405.54元,自2012年4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我行以各种方式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55.64元、利息等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提交证据。原告农行石家庄某某支行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透支催收通知书》,农行内部审核记录,用以证明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原告于2011年6月经审核同意给被告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使用后,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尚欠本金9814.49元、利息等相关费用2591.05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质证。根据原告诉称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信用卡),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并在《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上签字同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载明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该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主卡失效的,附属卡随之失效。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6月16日同意发放给被告贷记卡一张,该贷记卡开户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卡号为6282680007108967,信用额度为1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领取贷记卡后,陆续持卡使用,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9814.49元,产生利息等相关费用2591.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单位证明、农行内部审核记录、《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透支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其与原告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某某领卡后,陆续持卡消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本息12405.54元;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依据银行每月的对账单的欠款数额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福禄陪审员  张玉录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玮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