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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建勋与蔡道妙、蔡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道妙,蔡美丽,王建勋,徐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道妙。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美丽。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宏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勋。委托代理人:徐俊。原审被告:徐挺。上诉人蔡道妙、蔡美丽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勋、原审被告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蔡道妙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若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造成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以上借款本息及造成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徐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蔡道妙的指定存入戴某账户200万元;委托王小锋存入被告蔡道妙账户100万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蔡道妙的指定委托吴元祖存入戴某账户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蔡道妙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同年5月29日,被告蔡道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2011年5月3日,被告蔡道妙委托戴红霞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原告本金70万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蔡道妙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蔡道妙在借条下方签下“上述400万元正人民币已还100万元正,还欠300万元正,蔡道妙,2012年3月13日”字样,被告徐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蔡道妙、蔡美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起共同投资设立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原告王建勋于2012年6月18日,以被告蔡道妙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蔡道妙与蔡美丽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道妙、蔡美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蔡道妙、蔡美丽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0560元;3、由被告徐挺对上述一、二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0年6月23日起,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蔡道妙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包括原告存入戴某的账户200万元和王小锋存入答辩人账户100万元。而吴元祖存入戴某账户100万元与本案无关。2、本案存在利息结算为本金再另外出具借条的情况,向原告结算了两次55万元,合计约110万元的利息;向王小锋结算了80万元的利息。3、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24万元,其中付息9万元,还本金15万元;同年5月29日归还24万元,由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余康明收取,其中付息9万元,归还本金15万元;2011年2月2日,归还20万元,由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王昌坤收取;2011年5月3日,归还本金70万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用被告的银行卡刷卡二次,合计302000元;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同意以货抵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18857.6元,并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对收货金额予以确认,由税务单位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综上,答辩人共归还本金2020857.6元,尚欠原告本金979142.4元。被告蔡美丽在原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借款情况根本不知情,在借条上没有任何的签字和授权,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挺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道妙向原告王建勋借款400万元,并在借款将满二年之际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与还款金额,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系被告蔡道妙、蔡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挺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道妙关于本案借款实际资金交付为300万元并已经归还2020857.6元,以及已将利息结算为本金而另外出具了借条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蔡美丽以对本案借款情况不知情,且没有签字和授权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告徐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蔡道妙、蔡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勋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40元,由原告王建勋负担10000元,被告蔡道妙、蔡美丽、徐挺负担31140元。上诉人蔡道妙、蔡美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蔡道妙没有指定吴元祖存款。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蔡道妙的指定委托吴元祖存入戴某账户100万元”与事实情况根本不符。上诉人不认识吴元祖,更谈不上什么指定委托,更何况蔡道妙的借款时间与吴元祖的打款时间也是前后不一;证人戴某在出庭作证时承认其提供的证词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也清楚说明被上诉人方存入的钱是在他这里过一下,没有抵作上诉人蔡道妙的借款,由此可见这100万元分明与上诉人蔡道妙无关。2、被上诉人既然承认以货抵债518857.6元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就不应当认定为缺乏关联性而不予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蔡道妙的借款系个人债务,与上诉人蔡美丽无关。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被上诉人王建勋不能证明上诉人蔡道妙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也没有蔡美丽追认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2、应当依法予以相抵518857.6元。被上诉人在接受该货物后一直既不付分文货款,上诉人也一直未向其催讨,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行为表明均为默认了以货抵债的事实,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表现行为,故应当依法予以相抵。3、原审判决仅凭重新签字就推定全部借贷关系成立,根本违背了当事人对大额借款必须提供款项交付事实和合法来源的法律要求。况且,在审理中对明显存在款项来源交付前后矛盾的事实情况下,还认定借贷关系全部成立,显然与实事求是的立法精神相悖,对其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部分货代交付事实存在嫌疑的,就应当慎重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出两点上诉理由:1、交付借款400万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未履行的100万元属于合同部分未生效,未生效的100万元不受法律保护。2、王小锋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之一,相关联的上诉人打款给王昌坤的2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蔡美丽不承担返还300万元债务;改判蔡道妙不承担返还吴元祖存入戴某账户的100万元;改判支持以货抵债518857.6元;改判上诉人存入王昌坤的2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判决2010年4-5月份所付利息折抵本案借款10.8万元。被上诉人王建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证据充分。一、上诉人称100万元款项已交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履行了40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首先,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在2010年3月23日,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将其中的200万元存入戴某的户头,同一天被上诉人与王小峰一起,将王小峰应还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直接存入到上诉人的户头,2010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以发短信的方式让吴元祖将100万元存入戴某的户头,吴元祖是三门人,他为什么会把100万元存入戴某的户头,其实与王小峰的100万元性质是一样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履行了400万元交付的义务。其次,上诉人中途陆续归还了本金100万元,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蔡道妙与担保人徐挺和被上诉人经过结算,在借条的下方写上“上述400万元正人民币已还100万元正”,蔡道妙与徐挺都是从事经济职业,办有企业,懂得这个意思,更加明确的是下面的“还欠300万元正”,这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明确借款400万元,已还100万元,还欠300万元的事实,假如上诉人没有收到400万元,何来的2年后又确定已还100万元,还欠30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泰隆银行手写的存款单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已经提交给上诉人,因为这个单是补写原来的存款,盖有银行的公章,这是不可能伪造的,更何况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上诉人完全有时间和理由去银行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王小峰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另案处理。二、上诉人提出的以货款抵债的请求也不能成立。首先,主体不符,货款的主体是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债务人是蔡道妙,公司和个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王建勋的货款是在2011年12月1日产生,双方的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假如以货款抵销的话,应当在借条中写明以货款抵债,显然这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是无法抵销的。三、上诉人称将利息结为本金,有两张借条出给被上诉人,金额总共是110万元,上诉人这一诉请是子虚乌有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都有借条,但没有如上诉人所讲的两笔加起来是110万元的借条,显然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挺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蔡道妙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王建勋借款400万元,以及截止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蔡道妙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款项交付依据(被上诉人于出具借条当日按照上诉人蔡道妙的指定存入戴某账户200万元、委托王小锋存入上诉人蔡道妙账户100万元;2010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委托吴元祖存入戴某账户100万元)、以及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担保人徐挺结算后,在原借条下方注明“上述400万元正人民币已还100万元正,还欠300万元正”的内容予以证实,并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400万元借款。上诉人称仅收到300万元款项,但不能举证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出以货抵债518857.6元,因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与王建勋之间,与本案王建勋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该买卖关系发生的货款与本案借款相抵销,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其于2011年2月2日存入王昌坤的2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以及应当将2010年4-5月份所付利息折抵本案借款10.8万元。因双方在2012年3月13日对本案400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如果上诉人主张的这两笔款项确是归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在结算时不可能不提出来,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仅缺乏证据,也与结算结果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称本案债务系蔡道妙个人债务,蔡美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蔡道妙和蔡美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蔡道妙和蔡美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0元,由上诉人蔡道妙、蔡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