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戴建林与楼建法、蔡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林,楼建法,蔡国梅,楼某,胡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64号原告戴建林。被告楼建法。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被告蔡国梅。被告楼某。被告胡利明。原告戴建林诉被告楼建法、蔡国梅、楼某、胡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2月1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2月7日、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建林及被告楼建法委托代理人蔡本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梅、楼某、胡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林诉称:楼建法与蔡国梅系夫妻,楼某系楼建法与蔡国梅的婚生子。2010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楼建法、蔡国梅、楼某以购买家庭用房为名共向戴建林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胡利明出具担保书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楼建法、蔡国梅、楼某未还款,胡利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楼建法、蔡国梅、楼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胡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楼建法辩称:楼建法、蔡国梅、楼某在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已由戴建林的弟弟戴忠林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并经调解结案。因此戴建林的主张系同一借贷关系重复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国梅、楼某、胡利明未作答辩。原告戴建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戴建林与楼建法、蔡国梅、楼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3张,证明戴建林向楼建法账户转帐100万元、戴建林自本人账户中取出100万元用于存款到楼建法账户的事实。3.担保书1份,证明胡利明承诺为楼建法、蔡国梅、楼某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执原件2份,证明戴建林将100万元存入楼建法的账户的事实。5.萧山区房管处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查档记录原件1份,证明楼建法已投资多处房产、楼建法借款系用于美国购房投资的事实。经质证,楼建法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业已完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戴建林第一次庭审时陈述100万元是现金交付,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楼建法没有必要再去购买房产,并认为不存在楼建法去美国投资房产的情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楼建法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被告楼建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萧商初字第2253号案卷材料(档案查询件)共10页、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经过诉讼解决,故戴建林此次起诉属于以同一事实二次起诉的事实。2.网上打印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杭桐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戴建林向他人出借款项的习惯是由借款合同和借条组成的事实。经质证,戴建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2011)杭萧商初字第2253号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生效法律文书,结合戴建林提供的证据1、2、3、4,本案与上述案件系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出借人系戴忠林,且戴忠林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款项交付方式系现金交付200万元,本案中的借条出借人为戴建林,本案的款项交付方式系银行汇款200万元,并不存在同一笔借款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戴建林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被告蔡国梅、楼某、胡利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戴建林向楼建法账户汇款100万元。次日,戴建林分两次向楼建法账户汇款共计100万元。楼建法、蔡国梅、楼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戴建林现金200万元。胡利明出具担保书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并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楼建法、蔡国梅、楼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胡利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楼建法与蔡国梅系夫妻,楼某系楼建法与蔡国梅的婚生子。再查明,楼某出具借条时不满18周岁,正在高中读书。本院认为:楼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借条是由楼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楼建法、蔡国梅共同出具,应认定楼某的借款行为系法定代理人明知且同意,故楼某的借款效力应认定有效。戴建林与楼建法、蔡国梅、楼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楼建法、蔡国梅、楼某向戴建林借款200万元未还属实。关于楼某还款责任承担的问题。因为楼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楼某的还款责任应由楼建法、蔡国梅承担,戴建林要求楼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戴建林要求楼建法、蔡国梅返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利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建林、胡利明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权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戴建林要求楼建法、蔡国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戴建林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胡利明承担保证责任,故戴建林要求胡利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胡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楼建法、蔡国梅追偿。楼建法关于本案系同一笔借款重复起诉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蔡国梅、胡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戴建林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建法、蔡国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建林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胡利明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胡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楼建法、蔡国梅追偿;四、驳回戴建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楼建法、蔡国梅负担,由胡利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