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莫明德与毛志勇、蒋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毛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莫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农民。被告:蒋某某,农民。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12月因工程资金需要经案外人王国平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将总计106万元的借款交付于被告,约定月息为3%。2010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7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7日,原告在催讨借款时,被告蒋某某表示愿意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溪口镇经堂路及桃源路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保证于2011年11月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为85万元,剩余的85万元是按五分利从2008年12月底计算至借条出具时的利息。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1月7日时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170万元,且被告蒋某某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国平做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先后分3次借给被告毛某某共计106万借款,并约定月息为3分,2010年8月31日经核算,被告毛某某共欠借款本息170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而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蒋某某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金额是由85万的借款本金及85万的利息组成的,而该份说明是自己将两本房产证交付于原告后出具的收条性质的书面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款的组成与证人证明相一致,被告虽就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0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起,被告毛某某因工程投资需要,经他人介绍,陆续向原告莫某某借款,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至2010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64万元,为此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莫某某人民币至2010年8月31日为止包括(利息)170万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特此条,以上所有借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字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某某同意将两处房产抵押贷款,用于归还被告毛某某的上述借款,并于2011年1月7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蒋某某在溪口经堂路88号一本房产证30301-6毛某某溪口桃源路32303-6一本房产证二本房产证户主不能作挂失处理在关期时蒋某某一定要协帮莫某某办理借款抵押”字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于被告毛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已结算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认可。其余利息应依法计算。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被告毛某某返还。被告蒋某某作为被告毛某某的妻子,且也出具同意将被告的房产作借款抵押的书面证明,同时其在庭审中承认对借款及欠款的情况知情,故依据法律规定,上述欠款的本息可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持相应利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关于已归还10万元欠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莫某某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70万元,并另支付按本金10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00元,由被告毛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审判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