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麻香花与王靖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香花,王靖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63号原告:麻香花,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王靖安,原告麻香花诉被告王靖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香花及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香花诉称,被告在桐琴镇江滨路开有一家神农阁药店(未经工商登记)。2013年3月4日,原告看见被告贴出的招收营业员广告,来到被告处面试后,当天受��告雇佣,从事营业员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2500元/月,在被雇佣期间,原告大多时间在店里上班,有时也受被告指派外出发放宣传广告。2013年4月11日早上,原告按时到药店上班时,被告就对原告破口大骂,骂原告昨天外出发放广告,未发完就回家,要扣工资等等,叫原告不要来上班。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而被告只同意付几百元。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向桐琴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解,因被告拒付工资而调解未果。后原告又向桐琴镇劳动保障所反映,保障所工作人员先后多次召集原、被告调解,也未果。不得已,原告又向武义县劳动局投诉。劳动局以被告未取得营业执照为由,建议原告按雇佣关系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雇佣原告当营业期间的工资34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靖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武义县桐琴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工资而发生过纠纷,在桐琴派出所调解下未达成协议。3、武义县桐琴镇劳动保障所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工资纠纷在武义县桐琴镇劳动保障所调解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武义县桐琴镇劳动保障管理所工作人员曾剑锋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4日至4月11日招聘原告在桐琴神农阁药店当营业员,招用时承诺原告工资2500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武义县桐琴镇司法所常务副所长王兵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桐琴神农阁药店当营业员,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4月11日,招用时口头约定工资每月25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靖安进行询问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广告招收原告为营业员,工资为2000-2500元一个月,并且有提成。原告在被告药店工作时间是2013年3月4日至4月11日。被告以因原告不肯学习,干的不好而与原告产生矛盾,所以解除了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雇佣过程属实,但是被告处处刁难原告,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本院向被告王靖安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王靖安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其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桐琴镇江滨路开有一家取名“神农阁养生店”,经营中草药,非处方西药等。该药店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2013年3月1日,原告看见被告贴出的招收营业员广告,来到被告处面试后,于2013年3月4日开始受被告雇佣,并从事营业员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2500元/月,包吃住。在原告被雇佣期间,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店内工作及外出发放宣传广告。2013年4月11日,被告指责原告工作做的不好,而解除了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靖安雇佣原告麻香花为桐琴神农阁养生店营业员,虽然神农阁养生店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雇佣关系,该劳动雇佣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的劳动时间为37天,根据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2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083.21元。被告以原告工作做的不好为由而拒付工资。被告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靖安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要求到庭参加诉讼,而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这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靖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麻香花劳动工资人民币3083.21元;二、驳回原告麻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靖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记员骆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