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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4年末,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30日到宜宾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200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被告性格很暴躁,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赌博,不为家庭着想;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王甲由原告抚养、王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末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王甲,2000年10月6日生育次子王乙。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双龙镇人民政府和水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育子女,有感情、家庭基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