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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月兰与温立栋、聊城市东昌府区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兰,温立栋,聊城市东昌府区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纪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周月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延宽,职业同上。被告温立栋,农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运输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印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纪军,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立栋、被告第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纪军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被温立栋驾驶的鲁p×××××号出租车撞伤,致腿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温立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温立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15.34元。被告温立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311.85元,要求一并计算。被告第四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该肇事汽车的名义车主,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外,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纪军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温立栋驾驶鲁p×××××号出租汽车沿聊城市区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周月兰发生碰撞。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等工作,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定温立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月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温立栋所驾肇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于纪军,该车挂靠在被告第四运输公司运营,温立栋系租赁并且具有驾驶执照。肇事汽车鲁p×××××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月兰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为右胫骨平分骨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周月兰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应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级别二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护理费约为1500元。其损失如下:医疗费48804.14元(包括被告温立栋支付的门诊费808.3元及预交的6500元。)、残疾赔偿金13224.4元(9446元/年×14年×10%)、护理费5430元(住院期间36天×90.5元/天×1人;出院后30天×90.5元/天×1人×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510元、保全费62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1568.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温立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月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周月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查明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或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温立栋所驾肇事汽车鲁p×××××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20万元保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则有被告温立栋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温立栋所驾肇事汽车挂靠被告第四运输公司运营,故该公司应对温立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于纪军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立栋已支付的费用应一并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月兰下列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24.4元、护理费543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月兰下列损失:医疗费388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77438.54元。二、被告温立栋赔偿原告周月兰下列损失:施救费51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3510元(已支付7308.3元,应退付被告温立栋3798.3元)。(以上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温立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周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8元、保全费620元,有被告温立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