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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长虹与严伟光、王宁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虹,严伟光,王宁强,孙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张长虹,个体经商。被告:严伟光,个体经商。被告:王宁强(系慈溪市胜山强炜汽车配件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浩强,个体经商。原告张长虹为与被告严伟光、王宁强、孙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虹、被告王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光、孙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长虹起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严伟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王宁强、孙浩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严伟光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严伟光仅归还借款170000元,至今尚欠130000元。被告王宁强、孙浩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严伟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宁强、孙浩强对上述被告严伟光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严伟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王宁强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伟光、孙浩强未作答辩。原告张长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严伟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王宁强、孙浩强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宁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伟光、孙浩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严伟光、王宁强、孙浩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王宁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严伟光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王宁强、孙浩强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产需要今特向张长虹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严伟光借款后仅归还170000元,至今尚欠130000元。被告王宁强、孙浩强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长虹与被告严伟光、王宁强、孙浩强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严伟光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严伟光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严伟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强、孙浩强为被告严伟光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伟光追偿。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请,不损害三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严伟光、孙浩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长虹借款130000元;二、被告王宁强、孙浩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严伟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宁强、孙浩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伟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严伟光、王宁强、孙浩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