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永升与杨柏见、杭州昂扬门窗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升,杨柏见,杭州昂扬门窗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金永升。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杨柏见。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徐跃。被告杭州昂扬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柏见。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徐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曹钢。原告金永升诉被告杨柏见、杭州昂扬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阳门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杨柏见、昂阳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建鸣,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永升诉称:2012年10月29日20分许,杨柏见驾驶昂阳门窗公司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新湾街道共建村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建村15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柏见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误工费23058元(109.80元/天×210天)、护理费9223.20元(109.80元/天×8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4940元(34550元/年×20年×34%)、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2.16元(10208元/年×6年×34%÷2),合计315333.36元,其中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545.96元,总损失变更为316879.32元,扣除杨柏见已支付的5000元,三被告尚需赔偿311879.32元。被告杨柏见、昂阳门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杨柏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804.11元,并支付赔偿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及标准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偏高,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认可一个八级、一个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杨柏见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脾破裂;2.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挫裂伤、右耳廊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头部外伤性反应、左眼眶内壁骨折;3.左侧腓骨小头骨折;4.左胫骨外侧髁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杨柏见系昂阳门窗公司负责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昂阳门窗公司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柏见除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杨柏见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28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挂号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无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19日系医院急救车将原告从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转送浙江萧山医院产生的急救费票据,2013年3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可以印证系治疗事故损伤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挂号费票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1545.96元(不包括杨柏见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19764元(109.80元/天×180天)、护理费9223.20元(109.80元/天×84天)、营养费3360元(40元/天×84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被告对残疾系数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第六合同项目经理部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919.68元(34550元/年×20年×32%+10208元/年×6×32%÷2)。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45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273112.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杨柏见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工作单位昂阳门窗公司承担。对昂阳门窗公司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方有权要求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柏见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永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2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永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71112.84元(273112.84元-10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相加后,扣除杨柏见已支付的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金永升288112.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永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交纳2989元,由金永升负担179元,杭州昂扬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其中杭州昂扬门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金永升同意杭州昂扬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