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冀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冀丰物资有限公司,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冀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长学,职务经理。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伟岩,职务经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冀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冀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冀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自2006年11月起即建立合作关系,我为被告承包的国丰建筑工程提供各种钢材。几年下来,除部分给付我公司货款,被告陆续欠付原告多笔钢材款,截止到2012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货款发票,合计人民币2868843.15元,被告给付货款1667147.30元,尚欠货款1201695.85元(附增值税发票及收料单复印件)。截止到2012年3月18日,我公司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价值608443.50元(附收料单复印件),总计欠款人民币1810139.35元,因本案是买卖供货合同,合同的履行地是唐山市丰南区国丰公司院内的施工工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如下: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81013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冀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至2012年,确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国丰工地供给钢材,截止到2012年3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人民币2868843.15元;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667147.3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0169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26张及该票据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冀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买卖钢材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履行了为被告送货的义务,被告履行了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义务。经原告核实确认,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201695.85元,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冀丰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201695.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1元,由被告唐山市龙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