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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北路铁二处家属院1号楼1单元二层时,发现该单元四层南户的厨房窗户开了一个缝,遂顺着该单元三层的厨房窗户攀爬至四层后,将该户的窗户打开,并用手将两个防护栏杆撑开,在其进入该户厨房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谈某某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婷婷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