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团结与刘祥利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孟团结,男,住柘城县。被告刘祥利,男,住柘城县。原告孟团结与被告刘祥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合伙投资经营加油站。由于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退出合伙,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34万元。原商定于今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金,结果到4月30日,找被告要时,被告说没钱,让等着,直至今日,多次催要,均推拖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刘祥利偿还欠款3400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40000元。2、关于筹建经营加油站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建加油站。3、被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资3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合伙投资在柘城县某某乡某某馆村经营加油站。后经营过程中,原告退出合伙,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应付给原告340000元,加油站由被告经营,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340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加油站,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款340000元字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团结现金34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祥利负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