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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德明与南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明,南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郭德明,又名郭德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生,系原告之女婿。被告南兆民,男,汉族,60多岁,农民。原告郭德明诉被告南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兆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郭德明诉称:2006年2月29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清算,未约定期限。2006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清利,借期为六年。两次借款被告均立有字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清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借款的第二年至2013年3月5日共偿还25000元后便以该借款已全部还清为由拒绝再清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0000元及月利率1.5%的利息从2006年2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偿还借款15000元及月利率1.5%的利息从2006年3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兆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德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二支,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郭德民人洋壹万元正,月息每元0.015元,借款人南兆民,2006年二月二十九日起”;2、“今借到,郭德民现洋壹万伍仟元正,利息0.15元,限期内六年,借款人南兆民,2006.3.24号”被告南兆民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对原告郭德明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南兆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9日被告南兆民向原告郭德明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期。2006年3月24日,被告南兆民又向原告郭德明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六年,两次借款被告均立有字据。2009年6月被告清偿原告本利合计19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2月29日至2009年6月29日共计6000元,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共计8775元。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合计14775元,被告偿还原告2006年2月29日借款本金4225元,下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775元)。2011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清利59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清利100元。后被告以借款全部还清为由拒绝再次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兆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南兆民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郭德明要求被告南兆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德明偿还借款本金5775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南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德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4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执行时扣除被告南兆民已清偿的利息6000元。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南兆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人民陪审员  高海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强亮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