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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社清与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社清,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银盾保安服务咨询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许社清,男,195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碧桐园4号楼104室,注册号110107010818032法定代表人李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男。第三人北京金银盾保安服务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号*幢*****室,注册号110106006099062。法定代表人杨丽,职务不详。原告许社清与被告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金银盾保安服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金银盾保安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社清委托代理人史俊峰、被告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银盾保安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社清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7日在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从事保安、门卫收费员工作,实行夜班制,每天从晚上23:00到早上7:00,休息日及节假日从未放假,工资每月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11年12月,我在工作期间被业主打伤,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后,业主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其中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从中克扣了2500元至今未给我。2012年5月10日,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结算工资时,克扣了我200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锦绣庄园物业公司:1、支付我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2、支付我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克扣的医疗费差额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无故克扣工资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元;3、支付我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双休日加班费55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56元;4、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锦绣庄园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许社清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金银盾保安中心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安人员、工资等均由金银盾保安中心负责,许社清是金银盾保安中心的员工。金银盾保安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许社清主张其2011年11月17日入职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在碧桐园小区从事保安、门卫收费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以签字领现金形式从保安队长处领取,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30日,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2012年5月10日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许社清提交了张国的书面证言及许社清代理律师史俊峰对张国所做的调查笔录,张国未出庭作证。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对许社清的上述主张及许社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张国并非其公司员工。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负责碧桐园小区物业,其公司与金银盾保安中心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由金银盾保安中心负责碧桐园小区的安全保卫等工作,保安人员的工资由金银盾中心统一支付,许社清系金银盾保安中心招聘的碧桐园小区保安人员,金银盾保安中心已结清许社清全部工资。为证明其主张,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碧桐园保安服务合同、申请及答复函。其中,碧桐园保安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乙方为金银盾保安中心,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落款载有上述甲乙两单位印章,主要内容显示为锦绣庄园物业公司聘用金银盾保安中心管理碧桐园小区的安全保卫等工作,由金银盾保安中心安排保安人员;申请落款显示加盖有金银盾中心印章,主要内容显示为因多次发生保安失职现象,金银盾中心于2012年4月29日向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于2012年5月30日撤出碧桐园小区保安管理工作,终止碧桐园保安服务合同;答复函落款显示加盖有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印章,主要内容显示为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回函答复金银盾保安中心,同意终止双方保安服务合同,并要求金银盾保安中心于2012年5月30日前撤出碧桐园小区。2、扣款签字条、费用结算单。其中,扣款签字条载有“2012年4月工资:许社清1500元+5月份10天工资500元,共计2000元。因上班睡觉罚款200元。许社清”;3、结清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单、孙维红书面证言。费用结算单显示为丢失物品及保安打架等项目扣款与2012年4月至5月撤场工资结算情况,下方显示有“李剑2012.5月10日”及“赵杰”两方签字。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主张赵杰为金银盾保安中心部门经理;结清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单载有“2012.4.17号晚许社清在夜间值班睡觉被公司领导查岗发现,并且给予批评,后经几次查岗发现一直在睡觉,公司决定予以开除,工资从到我公司到现在全部结清,每月1500元。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领导:孙维红保安:许社清2012年5月10号”,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主张孙维红为金银盾保安中心保安队长。孙维红未出庭作证,在书面证言中自称为金银盾保安中心派驻碧桐园小区保安队长。许社清对锦绣庄园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对碧桐园保安服务合同、申请及答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与金银盾保安中心之间的往来材料,与许社清无关;2、关于扣款签字条,认可系许社清本人签字,但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主张系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对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结清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单持有异议,对所显示“许社清”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释明,许社清一方表示不就签字的真伪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同时,许社清主张孙维红系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打扫卫生人员。对孙维红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另查,2011年12月23日,许社清在碧桐园小区门口因停车收费问题与案外人发生停车收费纠纷,经田村派出所的民警调解,许社清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支付医疗费等共计4000元。此外,本院依法向田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记载了上述纠纷处理过程。许社清及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另,许社清主张其实际仅收到上述调解款项1500元,另有2500元由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扣留,此外,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曾扣罚其工资200元。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许社清曾以要求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克扣的医疗费差额25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无故克扣工资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元、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双休日加班费55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许社清的申请请求。许社清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金银盾保安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2)第6014号裁决书、对碧桐园保安服务合同、申请及答复函、扣款签字条、结清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许社清与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依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碧桐园保安服务合同、申请及答复函可知,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作为碧桐园小区物业公司,将小区所属安保等工作外包给金银盾保安中心,由金银盾保安中心安排保安人员从事碧桐园小区的安保工作。同时,双方对许社清曾在碧桐园小区从事保安、门卫收费员工作均无异议,则许社清身份待证。其次,关于许社清用人单位问题,许社清作为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方,应就其主张的用人单位系锦绣庄园物业公司而非金银盾保安中心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现许社清提交了张国的书面证言及许社清代理律师所做调查笔录,但张国未到庭作证,相关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许社清虽对结清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单所显示“许社清”签字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许社清一方表示不就签字的真伪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结清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单所显示“许社清”签字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孙维红的身份,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主张其系金银盾保安中心保安队长,许社清主张其系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打扫卫生人员,但从结清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单所载管理性内容及孙维红落款处“公司领导”的身份,许社清一方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孙维红的书面证言内容,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关于孙维红的身份主张更具合理性,故结清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单所体现的并非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对许社清的用工管理行为。综上所述,根据许社清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情况,并综合锦绣庄园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反证,均无法反映许社清与锦绣庄园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劳动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鉴此,对于许社清的相关诉讼请求,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锦绣庄园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社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许社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