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芮建新与储顺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建新,储顺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芮建新。被告储顺良。原告芮建新与被告储顺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建新诉称:其为被告储顺良在宜兴市建设局等单位的幕墙工程做工,储顺良欠其工资7897.5元,承诺于2013年5月7日付清,并出具欠据。嗣后,储顺良未能支付,经催要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储顺良支付工资。被告储顺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储顺良向原告芮建新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建新工资7897.5元,到5月7日付清。2013年7月24日,芮建新诉至本院称,储顺良出具欠条后未���付工资,经多次催要,但储顺良推诿,迟迟不付,故起诉要求储顺良立即支付工资78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芮建新与被告储顺良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储顺良雇佣芮建新为其工作,应支付劳动报酬。储顺良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芮建新劳动报酬7897.5元的事实,芮建新要求储顺良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储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芮建新工资款7897.5元。如果储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储顺良负担。该款已由芮建新预交,储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芮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艳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