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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恩燕与陈永亮、陈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恩燕,陈永亮,陈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沈恩燕,农民。被告:陈永亮。被告:陈秀燕,教师。原告沈恩燕与被告陈永亮、陈秀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恩燕、被告陈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恩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5日被告陈永亮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沈恩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陈永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两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条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被告陈永亮向原告沈恩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在收条上签字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系夫妻。被告陈秀燕质证认为:1.对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永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本案借款有无交付被告陈永亮;2.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被告陈永亮未作答辩。被告陈秀燕辩称:1.原告沈恩燕与被告陈秀燕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原告仅有被告陈永亮单方面出具的借条,未有付款凭证,对借款事实含糊不清,如今被告陈永亮下落不明,被告陈秀燕认为该债务存在虚假的可能。原告沈恩燕与被告陈秀燕并不认识,也不清楚被告陈永亮在何单位工作及从事何种商业活动,按常理推断,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陈永亮。2.该债务为被告陈永亮的个人债务。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被告陈秀燕事后也不曾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3.被告陈永亮由伪造债务的可能。两被告自2012年10月感情破裂,而此时被告陈永亮出现大批当方面出具的借条,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存在伪造债务的可能。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系夫妻。2012年6月5日被告陈永亮向原告沈恩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陈永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陈永亮未还本息分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6月5日,原告沈恩燕与被告陈永亮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永亮、陈秀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秀燕辩称与原告沈恩燕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其关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永亮个人债务,其有伪造债务可能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亮、陈秀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恩燕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永亮、陈秀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