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龚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延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孙延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挂车,在本市西溪路537号工地内斜坡上倒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车内压缩空气气管断裂进而致使刹车失灵,车辆撞倒工棚而将工地上的员工蔡某压伤,造成被害人蔡某因左上肢离断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龚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在医院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主动先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苑永光、李某、宋某、张某、田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移交案件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以及车辆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