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肖潇与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潇,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694号原告肖潇。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委托代理人肖又新。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亮。委托代理人鲍峥。委托代理人焦春雷,北京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潇与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峥、焦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潇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宠物美容师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变更为每月4,6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贿赂公司上级、在工作期间私自接单、无故旷工2天、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00元;2、2012年12月工资缺额1,153.85元及100%的赔偿金1,153.85元。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1年10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600元、饭贴4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贿赂公司上级,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3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在店铺工作期间私自接单,并不记入店铺帐中,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4项规定,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无故旷工2天,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3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负责所属美容室,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4项规定,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23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出勤2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3,876.55元(应发工资为4,337.75元)。2013年1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00元;2、补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2年12月工资4,600元、饭贴400元及提成700元。2013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881.40元(其中个人应缴660元);二、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660元交付被申请人;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工资4,600元、饭贴400元及提成7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881.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工资表,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4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提供了:1、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写给被告的检举信,信中写到“……年初公司一直有意向借我私人汽车帮助公司增加接送项目,他(被告处营运部陈经理)是经办人,但一直没有找我谈这件事,每次都是我主动找他。最后一次在电话里告诉我,要我把车开去店里正式借用了,每月补贴1,500元,我答应了。随后他看似开玩笑地暗示我说他办这件事情费了很大周折,香烟钱就靠我了。他借机向我索要,我想整个社会风气就这样,没办法,我只能说我心里有数了。随后三月、四月、五月他每次来巡店,都会要我开车送他去南丹店,我再车里给他钱,每次500元,共1,500元……”,证明原告存在贿赂上司的行为。原告对检举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闫经理要求原告写信举报营运部陈经理,原告并没有给过陈经理1,500元钱;2、情况说明两份及照片,证明原告在店铺工作期间私自接单并不记入店铺帐中。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2年12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13日旷工2天。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病畜死亡证明》、《南丹店宠物犬处理结果》(被告认定原告对宠物犬死亡负大部分责任,对原告作赔偿损失4,500元的处理),证明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客户的宠物犬死亡,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1、微博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写检举信是应闫经理的要求。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两份2012年1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原告并没有旷工。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一份考勤表是计算工资的凭证(未扣除旷工2天的工资),另一份是真实的考勤。另,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闫经理让原告写检举信检举陈经理,过了两天闫经理就来把检举信拿走了,我不知道原告写的检举信的内容,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受闫经理胁迫而写。闫经理曾让我写检举信,举报陈经理私自将公司的宠物犬卖掉,我不愿意写,被告就给了我处罚,后来我提出辞职了。原、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贿赂公司上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在店铺工作期间私自接单,并不记入店铺帐中,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无故旷工2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负责所属美容室,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不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自接单,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被告为此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被告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无故旷工2天,但其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的2012年12月考勤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正常出勤,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客户的宠物犬死亡,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南丹店宠物犬处理结果》来看,被告已对原告的失职行为进行过处罚,现被告再次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有失公允。被告主张原告贿赂公司上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检举信,原告对检举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闫经理要求其写的,原告并没有贿赂上级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书写检举信,原告确有贿赂公司上级的行为,有悖于基本的职业道德,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正常出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3,876.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153.85元及100%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