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甘志锋与袁在亮拖欠人工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锋,袁在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甘志锋,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袁在亮,男,汉族,43岁,农民。原告甘志锋与被告袁在亮拖欠人工费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在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志锋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朋友关系,在2012年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加工铝合金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天100元现钱,中午管一顿饭,而后结算时未及时给付,催要多次给付部分后,现欠3200元。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在我催要此款时向我发脾气,任意我起诉。现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在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8日,被告袁在亮向原告甘志锋书写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甘志锋工资3200.00元整(叁仟贰佰元整),2013年2月8号,袁在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在亮欠原告甘志锋工资款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在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志锋欠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在亮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