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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连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连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珠海市连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XX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余伟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兰,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市连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来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现金支票的支付形式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0元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的现金支票,用于购买原告的150,000元人民币债权,并保证该支票可以随时足额承兑。2012年9月30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前往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支取现金,因被告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票据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账户内余额不足仍开具空头支票,违反了《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对原告的票据付款义务支票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票据生效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907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支票;2、新雄(珠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金汇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连源公司将其持有新雄(珠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金汇来公司,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张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的面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并加盖了被告金汇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余伟兰的印章,支票上载明的用途为购买债权款。2012年9月30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到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要求付款,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因此被退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汇来公司开具支票给原告连源公司,应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持被告金汇来公司开具的支票要求银行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请求付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因此,被告金汇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票记载金额150,000元的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因原告是于2012年9月30日才到银行请求付款,因此,计息时间起止日期应为2012年9月30日至支票款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连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150,000元;二、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连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至支票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市连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代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