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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94号被告人蒙旭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旭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旭明,男,19XX年X月XX日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军,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婧慧,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旭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旭明及其辩护人黄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蒙旭明通过电话预定入住来宾市兴宾区北江一路“某某时尚酒店”402号房。2013年6月22日,韦甲、劳某某、黄乙、黄甲、韦乙、覃某某在蒙旭明入住的酒店402号房间内吸食冰毒,而蒙旭明对韦甲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而不制止、不举报。2013年6月23日零时许蒙旭明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韦甲、劳某某、黄乙、黄甲、韦乙、覃某某的尿液进行抽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旭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禁毒管制法规予以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旭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谢军、黄婧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旭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蒙旭明通过电话预定入住来宾市兴宾区北江一路“某某时尚酒店”402号房,2013年6月22日,韦甲、劳某某、黄乙、黄甲、韦乙、覃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而蒙旭明对韦甲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不制止、不举报,于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韦甲、劳某某、黄乙、黄甲、韦乙、覃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韦甲、覃某某、黄甲、韦乙、黄乙、劳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旭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旭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旭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旭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旭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