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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秦小兰与秦代华、罗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兰,秦代华,罗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第2195号原告秦小兰,女,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代华,男,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被告罗加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日。原告秦小兰与被告秦代华、罗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加华、秦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兰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因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二被告的多次要求下,于2011年11月12日借给二被告现金49万元,当时约定每年利息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不讲信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54万元。被告秦代华、罗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亲自己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银行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另外每年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11月12日。该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54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也亲笔签名,这表明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同时约定银行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另外每年给付原告秦小兰利息1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11月12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条上约定利率高于银行贷款息率的4倍,高于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息率的4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秦代华、罗加华偿还原告秦小兰借款49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息率4倍支付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9200元,由被告秦代华、罗加华负担。如二被告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树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