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邓龙奇与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张英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奇,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张英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邓龙奇,男,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振合。被告:张英转,女,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龙奇诉被告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莉亚公司)、张英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奇、被告张英转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龙奇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4日签订加工合同以来,原告保质保量,按期交货,双方签收对数。被告共欠加工款77,42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支付加工款33,000元,现仍欠加工款44,428元。原告多次催要,却索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44,42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好莉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张英转辩称:被告张英转与原告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英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为好莉亚公司加工服饰,原告将完成加工的服饰交付被告好莉亚公司,被告好莉亚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支付了33,000元给原告,仍有加工款44,428元未付清。代表被告好莉亚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发加工合同的庄汉俊及向原告发送待加工货物及收取加工物的经手人张鑫均为好莉亚公司员工。好莉亚公司系由未经工商登记的“好彩·蝴蝶服饰有限公司”转型成立。被告好莉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发货物时,使用了“好彩·蝴蝶服饰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收、发货单文本。另查明,好莉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外发加工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被告张英转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好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好莉亚公司虽然使用“好彩·蝴蝶服饰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收、发货单文本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仍是原告与被告好莉亚公司。好莉亚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加工服饰并接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依法应当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合同没有约定加工费支付时间,依法应当在原告交付加工成果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好莉亚公司加工服饰,合计加工费77,428元,减去已支付的33,000元,好莉亚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44,428元。原告请求好莉亚公司支付加工费44,4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好莉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违约事由发生时,应对外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好莉亚公司在没有登记成立之前就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主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则显示好莉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案涉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好莉亚公司成立之后,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而非张英转的个人行为。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好莉亚公司的股东张英转私自转移公司资产的主张,因其无法提出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张英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费44,428元给原告邓龙奇。二、驳回原告邓龙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5元,由被告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艳玲 关注公众号“”